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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瑞顺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行初字第99号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03219-6),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乡村高尔夫俱乐部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小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宏,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02715-8),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明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瑞顺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42581-4),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北京瑞顺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08年,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形式取得了“枫桥别墅”项目中一百三十余套房产的所有权。此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共同将园区内的房产进行全面整改。原告同意全面、积极配合第三人的整改想法。但整改期间出现过多次波折,同时第三人又经历了股东更换等情况,直至2011年年底第三人才将“枫桥别墅”项目建筑外立面的整改方案全面向原告进行说明,原告也在第一时间口头表示同意并将积极配合。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在2012年年初,第三人利用其对园区物业管理托管的便利条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在园区内大规模的拆改原有建筑物、园林绿化、道路等设施。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及时向第三人发出了停工通知及解除托管园区物业管理的授权。与此同时,原告也向顺义区政府、顺义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本案被告等单位发出了《告知函》,汇报第三人在“枫桥别墅”园区内的非法建设行为,但前述各部门均未能给予任何答复。2012年6月,原告在规(顺)来信(2013)002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关于对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信的答复意见》中得知被告2012年3月至9月向第三人提供2012规(顺)条字0009号、0017号、0033号、0042号共计36栋别墅的规划技术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枫桥别墅”建设项目的开发商享有该建设项目中未出售部分物业的所有权,是本案涉诉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被诉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所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漏洞百出:1、该文件属于“自有用地”的制式文件,但文件中却明确报批单位为第三人,用地单位为原告。2.该文件中载明的规划建设用地位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归第三人。3.该文件告知栏第二条明确本规划条件仅限于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而被告明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是原告,不是第三人。综上,由于被告错误的作出2012规(顺)条字0017号、0033号、0042号行政许可,导致第三人在“枫桥别墅”项目中大规模非法拆改建设行为的发生。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规(顺)条字0017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本案中,被诉行为系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规划条件,因根据上述规定,规划条件只是规划部门从技术层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故该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审 判 员  杨桂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