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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卫东、左峰、李晓东、张令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卫东,左峰,李晓东,张令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郯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信学坤,该社城区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武卫东被告左峰被告李晓东被告张令友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卫东、左峰、李晓东、张令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