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某、李永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拘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永杰,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又名徐杰,绰号“弟仔”),男,汉族,初��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农民,住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4118。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0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丽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麦颢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杰(又名“杰仔”,绰号“头马”),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农民,住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1878。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0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农民,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87X��2013年4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0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勇,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永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谭某、李永杰,辩护人麦颢蓝、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谭某从一名叫“亚锋”的男子处购买了五十支毒品“开心水”,然后以110元每支贩卖给徐某,徐某再以每支12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崔某,崔某从徐某处购买到毒品“开心水”后未有付钱就消失了。(二)2013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从廖某甲处得知崔某的行踪后,就组织李永杰、廖亚高等人在茂港区羊角镇青山根基坑村廖某甲的家里将崔某抓住,然后用毛巾蒙住崔某的眼睛,用车牌为粤K×××××的小轿车带到电白县林头镇那关村委会公路边“亚成”的卖水泥档处,要求崔某写一张两万元的欠条,崔某没有答应,徐某和李永杰等人就动手殴打崔某的胸部、背部、大腿等处至轻微伤,并用绳子将崔某的双手绑住,后来又将崔金耀带到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沙园村李永杰的旧屋和新屋进行看守,限制崔某的人身自由,徐某在抓到崔某后,电话通知谭某,谭某得知后要求徐某将崔某留下来,有什么事情等谭某回来再处理。2013年4月8日下午,谭某从云浮市赶回来,在李永杰���旧屋里,徐某、李永杰、谭某等人要求崔某筹钱过来交清购买毒品“开心水”的钱,崔某没有能够筹到钱,谭某等人就要求崔某写下一张欠徐某一万元的借据,然后徐某伙同李永杰、谭某驾驶车牌为粤K×××××的小轿车将崔某押回到电白县××坡田××村崔某的家里筹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三)2013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李永杰、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当场从徐某身上的挂包里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和子弹两发。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枪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开心水”;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轻微伤;违反枪支管理���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开心水”;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杰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指控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贩卖毒品,枪支是无法击发的。辩护人麦颢蓝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的“开心水”不是法律规定的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徐某为追讨债务而拘禁崔某,拘禁的时间不长,没有殴打和凌辱等恶劣情节;非法持有的枪支无法发射,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恶劣影响,主观恶性不大。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谭某对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程勇认为,被告人谭某代购的“开心水”没有缴获在案,无法确定是法律规定毒品,指控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缴获谭某持有的毒品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数量,亦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谭某在整个非法拘禁案中,没有与徐某密谋拘禁崔某,没有对徐某等人抓崔某提供任何帮助。谭某到场后虽叫崔某写欠条,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写欠条为放人的前提条���,客观上谭某没有拘禁崔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人谭某以每支110元的价格贩卖50支疑似毒品“开心水”给被告人徐某,徐某再以每支120元贩卖20支给被害人崔某,崔某从徐某处购买到“开心水”后一直没有付款。2013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获悉崔金耀在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青山根基坑村廖某甲的家里后,驾驶其粤K×××××号小汽车到廖某甲家,途中分别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永杰和“廖某乙”(在逃)到廖某甲的家。李永杰和“贵雄”(在逃)驾驶摩托车到廖某甲家,徐某叫李永杰、“廖某乙”、“贵雄”将崔某带上粤K×××××号小汽车,用毛巾蒙住崔某的眼睛,于当日12时许将崔某挟持到电××头镇那关村委会公路边“亚成”卖水泥的档口,向崔某追讨欠款,要崔某写一张2万元的欠条,崔某不从,徐某、李永杰等���就动手殴打崔某,用绳子捆绑崔某的双手,后徐某、李永杰离开,留下“廖某乙”、“贵雄”看守崔某。徐某离开后获悉崔某还没有还款,电话指使李永杰找地方将崔某关押起来,李永杰提议将崔某带到其家关押。当日23时许,徐某带来“亚弟”(在逃)、“八两金”(在逃)二人到“亚成”卖水泥的档口,解开崔某的绳子,再次蒙住崔某的眼睛,与“廖某乙”、“贵雄”将崔某押上粤K×××××号小汽车带到羊角镇爱群沙园村李永杰的旧屋,徐某、李永杰、“亚弟”、“八两金”将崔某捆绑在李永杰旧屋的窗柱上殴打,后徐某等人离开,留下李永杰、“亚弟”、“八两金”看守崔某。4月8日早上,“亚弟”、“八两金”离开被告人李永杰的旧屋,李永杰解开崔某的绳子,将崔某带出旧屋,被告人徐某回来发现后打电话叫李永杰将崔某带回旧屋。当日10时许���徐某告知被告人谭某已经抓获了崔某关押在李永杰的家。当日18时许,谭某从云浮市赶回,并电话告知徐某要等其回来后再处理。当日24时许,徐某驾驶粤K×××××号小汽车到茂名市将谭某接到李永杰旧屋。徐某、谭某、李永杰要崔某还清欠款,崔某无法筹到钱,徐某、谭某强迫崔某写下一张欠徐某1万元的借据。4月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要崔某打电话给女朋友汇款500元到其账户以表示诚意,崔某便打电话给女朋友林某,请求林某汇款,林某没有汇款。当日14时许,崔某谎称要回到新屋筹钱,徐某、谭某、李永杰便驾驶粤K×××××号小汽车带崔某到电白县××坡田××村崔某的新屋筹钱。当日16时许,崔某谎称外出筹钱,乘机逃脱后便打电话向电白县公安局霞洞派出所报警。霞洞派出所接警后,组织民警赶到崔某新屋,将正在等候收钱的徐某、谭某、李永杰抓获,扣押到徐某作案工具粤K×××××号小汽车1辆,在徐某身上的挂包里缴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子弹2发。在谭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毒品1小盒。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化验检验,被害人崔某左小腿二处受伤,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属轻微伤;缴获被告人徐某的1支枪型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64式”手枪,可击发;2发弹型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64式手枪弹;缴获被告人谭某白色晶体毒品1小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25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1年10月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李永杰、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李永杰、谭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某签认的作案工具粤K×××××号小汽车及非法持有自制手枪、子弹的签认照片、被告人谭某签认非法持有毒品的签认照片、被害人崔某签认的借据、被害人崔某伤情照片、李永杰、谭某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粤K×××××号小汽车登记资料、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李永杰、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李永杰、谭某及被害人崔某指认和签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永杰、谭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徐某又违反��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式手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与其所犯的非法拘禁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扣押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经检验可击发,被告人徐某辩解及辩护人麦颢蓝认为枪支无法击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徐某贩卖毒品“开心水”,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谭某向徐某贩卖疑似毒品“开心水”,徐某再贩卖给崔某,侦查机关没有缴获“开心水”,无法确定是国家管控的毒品。指控被告人谭某、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谭某、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麦颢蓝、程勇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组织、指使被告人李��杰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崔某,并积极全程挟持、殴打、看守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永杰受徐某的组织、指使积极参与挟持、殴打拘禁被害人崔某,并提供拘禁场所,在共同犯罪中同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对被告人徐某、李永杰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李永杰的罪行相对于徐某较轻。本案是因崔某欠被告人谭某的债务引发的,谭某在获悉徐某等人挟持、非法拘禁崔某后,为追讨债务,指使徐某继续拘禁崔某,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明显,后期并参与看守崔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程勇认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崔某的时间相对于徐某、李永杰短,没有殴打和凌辱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永杰均对被害人崔某实施了殴打和捆绑,有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拘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经查属实,辩护人麦颢蓝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李永杰、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李永杰、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永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以上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对扣押被告人徐某的作案工具粤K×××××号小汽车一辆(没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谭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25克(没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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