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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同波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波,王强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650号原告:袁同波,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告:王强三(又名王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原告袁同波诉被告王强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同波诉称:被告王强三找到我讲有一个拆迁工地的废旧钢材卖给我,我将押金款交给他,但我始终都没拉到货,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给我打了欠条一张,欠我款3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强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袁同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条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讲有一个拆迁工地的废旧钢材卖给原告,原告将押金款交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拉到货,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欠原告款3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条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债务应当清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三(又名王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同波人民币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