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4月1日投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洪某、肖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伙同李某甲、王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辖区万某路万某附近,以暴力、胁迫方式连续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占腾、李某乙、程某、阳某等人实施拦路抢劫,抢得被害人占腾、李某乙各约人民币70元、抢得被害人阳迅人民币150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洪某持棍棒将被害人占腾、阳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学校老师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洪某、肖某、李某甲、王某某、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占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同案犯的供述、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某人民陪审员 章 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