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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与邢雨、韩彩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邢雨,韩彩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仙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雨,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彩凤,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邢雨,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华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上诉人邢雨,被上诉人韩彩凤的委托代理人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日,邢雨、韩彩凤应聘华福公司招商部工作,月工资1200元,后调整为1400元。该公司通知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放假四个月,每月发放生活费400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为邢雨、韩彩凤办理社保。2013年元月邢雨、韩彩凤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裁决。华福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讼。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邢雨、韩彩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规定与放假四个月事实,华福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邢雨、韩彩凤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计算六个月。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华福公司分别支付邢雨、韩彩凤二倍工资8400元。华福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申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邢雨、韩彩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属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之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判未违反仲裁时效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查妙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