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余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恭城××自治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锡扬,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音乡分理处主任。被告孟余萍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扬、被告孟余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余萍的丈夫杨义君因做木材生意需要大笔资金,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至2009年9月28日止。贷款到期后,杨义君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后杨义君于2010年死亡。被告以丈夫杨义君死亡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46506.5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孟余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止尚欠利息46506.55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桂银监复(2009)128号广西监管局批复、桂银监复(2011)505号广西监管局批复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报告、短期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孟余萍丈夫杨义君于2008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的事实;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杨义君在向原告贷款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余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由于丈夫杨义君去世后,其独自抚养两个儿子,生活确实困难,暂时没有钱归还。被告孟余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的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名为广西恭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督局作出批复,同意其更名广西恭城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督局作出批复,同意广西恭城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该行全部承继。被告孟余萍丈夫杨义君因投资做木材生意需要大笔资金,向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农信信借字(2008)第0923号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上浮5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的利息计收,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含上浮幅度)水平上再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随后,原告依约向杨义君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义君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0年5月1日,杨义君发生交通事故,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3月1日(农历1月27日)死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余款,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相应利息46506.55元。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义君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杨义君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杨义君因发生交通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妻即本案被告孟余萍对该笔借款予以承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相应利息4650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余萍返还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9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相应利息46506.55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利息按照(2008)第0923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孟余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今后的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8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盘方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