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嘉商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国其与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夏雪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其,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夏雪华,谢宛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雪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雪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宛芳。上诉人周国其为与被上诉人被告平湖市大正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夏雪华、谢宛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国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锋、大正公司、夏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谢宛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其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审起诉称:周国其与大正公司自2008年起有业务往来,由大正公司向周国其购买各类铰链等产品。2008年至2010年9月16日的货款双方已结算,共计450000元。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4日,双方发生的业务量为2250004元。大正公司已支付货款413000元。期间,周国其向大正公司购买带钢、铁丝等材料,结欠大正公司货款合计1080482.40元。故大正公司尚欠周国其货款756521.6元未付。2012年2月,大正公司停业解散,夏雪华、谢宛芳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大正公司的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周国其请求判令:1、大正公司支付周国其货款756521.60元;2、夏雪华、谢宛芳对大正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大正公司、夏雪华于原审答辩称:周国其诉称不是事实。2012年3月份,大正公司与周国其的债务已经出具了欠条,周国其也已起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清。谢宛芳原审未作答辩意见。原审查明:周国其与大正公司之间有买卖各式铰链业务往来。2012年3月5日,大正公司向周国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周国其货款450000元。周国其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审起诉[(2012)嘉平商初字第372号],经双方和解,原审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大正公司确认尚欠周国其货款450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付清,双方无其他争议。另查明,该案已由原审执行局执行完毕。周国其于2012年9月11日,以大正公司尚欠其货款756521.60元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并以夏雪华、谢宛芳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要求夏雪华、谢宛芳对大正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国其与大正公司之间的货款是否已结清。周国其认为其与大正公司2010年9月16日之前的业务双方已结算,货款为450000元,本案为2010年9月16日之后的业务。为此,周国其提供了2010年9月16日之前的送货单以及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2月4日的送货单。原审认为,大正公司已于2012年3月5日向大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结账,大正公司结欠平湖市新仓镇硕顺塑料五金厂货款450000元。欠条中并未载明对账系针对2010年9月16日之前的业务,且双方在(2012)嘉平商初字第372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应视为双方已对总业务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其他货款的问题。故对于大正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予以采信。周国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谢宛芳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国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5元,由周国其负担。原审宣判后,周国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3月5日大正公司向周国其出具的欠条,确认结欠周国其货款450000元,该结算是部分货款的结算。本案的75万余元的送货单,和以上的货款450000元并不相干,在(2012)嘉平商初字第372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没有包含本案的75万余元的送货单。周国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大正公司、夏雪华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正公司和周国其之间的债务只有2012年3月5日大正公司向周国其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货款450000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的债务。大正公司、夏雪华请求二审驳回周国其的上诉,维持原判。谢宛芳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大正公司、夏雪华提供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大正公司向周国其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货款450000元,已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了抵销。周国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75万余元货款,而该证据针对的为此前货款450000元,故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结账确定的大正公司结欠周国其货款450000元中是否包含了本案周国其主张的75万余元货款。本院认为,在买卖法律关系中,送货单和结账凭证均为确定货款的主要证据,但是结账单作为买卖双方对之前业务的总结,相对送货单而言则更具证明力,一般来说,如果在结账凭证中没有特别说明,则载明的欠款金额系为签订结账凭证之日时债务的总额,先前的送货单应予作废。结合本案的情况,2012年3月5日的结账单并无特别说明,反而是注明欠款为“经双方核对结账”所致,据此,应当推定所确认的货款450000元为双方以前总的结算。况且,在(2012)嘉平商初字第372号针对450000元货款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达成了和解,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已对总业务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其他货款的问题。综上,现周国其主张结账单以前的另外75万余元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周国其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另外,周国其要求夏雪华、谢宛芳承担股东赔偿责任,也无证据证明二人在大正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5元,由周国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