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法行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蓝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曾庆孝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蓝法行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蓝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法定代表人廖德元,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曾某某,男。申请执行人质监局申请强制执行(湘永蓝)质监罚字(2013)第D-02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某某开办的蓝山县华孝酒厂,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蓝山拖缸酒、中国皇酒。质监局2013年3月7日执法人员对蓝山县华孝酒厂进行食品安全巡查时,发现该厂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蓝山拖缸酒、中国皇酒。该厂于2013年1月5日生产标明蓝山拖缸酒(精装)年份酒贰佰瓶,售价41元/瓶,已售出壹佰壹拾贰瓶,库存捌拾捌瓶。标明蓝山拖缸酒(普通型)于2013年1月5日生产了伍拾件,每件12瓶,售价20元/件,已全部销售完。标明中国皇酒(保健酒)于2012年12月份生产了伍件,每件24瓶,共计壹佰贰拾瓶,售价7元/瓶,已全部销售完。上述蓝山拖缸酒、中国皇酒其货值金额为壹万零肆拾元。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蓝山县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1)中国皇酒包装盒玖佰陆拾个。(2)精装拖缸酒包装盒陆佰壹拾贰个。(3)灌装封口机壹台。(4)锁口机壹台。(5)锅炉壹台。(6)蒸酒设备壹套。3、没收违法所得陆仟肆佰叁拾贰元(6432元)。4、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计伍万贰佰元整(50200元)。以上合计执行罚没款伍万陆仟陆佰叁拾贰元整(56632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于同年5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质监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质监局作出的(湘永蓝)质监罚字(2013)D-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没收违法所得陆仟肆佰叁拾贰元(6432);2、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计伍万零贰佰元(50200);3、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计伍万陆仟陆佰叁拾贰元(56632);以上合计执行罚没款计壹拾壹万叁仟贰佰陆拾肆元整(113264)。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曾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圆格审 判 员 孙文富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龙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