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李国田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李国田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田,个体工商户,系南宁市佰迪乐皇冠娱乐城业主,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路**号。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李国田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被告李国田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08年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交由原告管理的《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共计1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且被告在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停止侵权、履行法定义务之后仍然置之不理。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等16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460元、公证费125元、取证消费1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79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国田答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权就案件涉及的作品主张权利。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只将2008年签订合同时已有的作品授权给原告,并没有将2008年签订合同以后的作品授权给原告。原授权合同延期三年,也是将原合同的原有权利进行延期,并没有给原告明确扩大授权。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有权就涉案的作品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孔雀廊公司是音乐电视作品《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的著作权人。2008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孔雀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8月2日,孔雀廊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其对涉案歌曲为孔雀廊公司于2008年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时交由原告管理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补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认为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不由其承担,经释明后仍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与孔雀廊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孔雀廊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给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这些权利包括孔雀廊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因此,孔雀廊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作品应是合同签订时之“过去、现在”即2008年7月28日其已经制作、购买及正在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作品,并没有包括“将来”,即2008年7月28日该合同签订之后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作品。尽管孔雀廊公司后来出具声明对合同期限进行顺延,但该声明明确顺延的只是合同的有效期限,而不是对合同的内容有所扩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歌曲是否都为孔雀廊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之前及之时已经制作、购买及正在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作品,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的放映权享有管理权,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歌曲为孔雀廊公司交由其管理的作品,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不享有管理权,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起诉。原告音集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2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人民陪审员 林卓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