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鑫润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永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鑫润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宝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荣,青岛四方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鑫润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丰。被告高永丰,男。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单位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业务的往来中,被告单位尚有货款17012.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纠纷,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12.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青岛鑫润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招 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