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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鑫润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永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鑫润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宝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荣,青岛四方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鑫润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丰。被告高永丰,男。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单位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业务的往来中,被告单位尚有货款17012.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纠纷,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12.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青岛鑫润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多曼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招 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