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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关××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关××(以下简称原告),男。被告曾××(以下简称被告),男。原告关××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曾××向本人借款8500元作周转之用。款项出借后,曾××出具借条给本人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若借款期限内还款,借款不计算利息,借款逾期不能归还,则加付每日5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曾××只偿还利息2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本人追收未果,为此,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曾××清偿借款8500元及加付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每天按500元计),并由曾××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作周转之用。款项出借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借款自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若借款期限内还款,借款不计算利息,借款逾期不能归还,则加付每日5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200元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500元及加付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每天按500元计),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因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案件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给被告,遂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的利息部分予以明析,原告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加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被告);2、借条,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成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证据使用。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违反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特。利息计算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8500元给原告关××;二、从2013年5月8日起,被告曾××以借款8500为本金,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含本数)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关××,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但利息总额扣减200元。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曾××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英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