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丙勇与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勇,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刘丙勇。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李怀玲,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丙勇与被告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超,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城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路与南安家河北侧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鲁G×××××号车辆相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9970.22元。被告刘丙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未分清责任,原告无法证明张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我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城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丙勇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想刮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丙勇受伤,两车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刘丙勇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712.7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丙勇未构成伤残等级。2、刘丙勇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12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3、刘丙勇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4、刘丙勇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丙勇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584元(70.56元/天X150天),护理费4727.52元(70.56元/天X6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X7天),其他损失有交通费70元,停车费24元,清理费84元,车损210元,复印费45元,休治期医疗费1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739.22元。另查明,被告张超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张超已支付原告刘丙勇赔偿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丙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现场变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丙勇主张其系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丙勇医疗费8712.7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4727.5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车损210元,休治期医疗费172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3268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超赔偿原告刘丙勇其他损失共计2053元的50%,计款1026.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超额支付973.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张超负担668元,原告刘丙勇负担13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