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直销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国际大厦A幢1907室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储藏室内,采用强拉他人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雷某柜子的柜门打开,窃得其放在柜子里的共价值人民币5514元的玫琳凯牌保湿乳、精华液、睫毛膏等化妆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产品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