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立存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21号原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第三人刘立存,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北衡水仁和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立存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刘立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立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4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年12月19日刘立存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立存的身份证复印件。3、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基本信息。4、2012年12月4日德州军分区医院诊断证明书。5、2012年12月18日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2012年12月18日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2012年12月18日关某某的证人证言。8、2013年3月6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2013年3月11日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0、2013年3月11日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11、2013年3月16日王某某的证人证言。12、2013年3月18日邢某某的证人证言。13、2013年4月17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刘立存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属临时雇佣关系。我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上午七点半,刘立存出事故是在上午7:30以前,不属于工作时间内,不属于工伤。刘立存在工作中有破坏劳动保护设备的行为,刘立存上班的第一天将安全保护的重要部件,液压机上的快慢阀拆了,并且在操作机器时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在该次事故中,刘立存本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来我公司工作是临时性的,其工作性质是打零工,也就是说每天的工作都可能重新安排,而第三人不仅提前上班,且未经许可便擅自操作液压机,违反公司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场所内”指的是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内,而不是说只要在公司内部发生伤害就属于工伤。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到液压机工作,不属指定的工作场所,因此,不属于工伤。被告方辩称,2013年2月27日我局收到刘立存为其本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2年6月4日7时,其到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公司领导人王某某安排其在大车间最北头压机工作,于7时30分左右,工件被压机上模粘住,左手去拿工件时被压机压伤致残。刘立存同时并提交以下材料:用人单位的注册信息、刘立存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经审查以上材料,我局向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签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交举证材料称:刘立存不属于工伤。我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认为,虽然刘立存和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他已经从事了相关的工作,事实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刘立存所受事故伤害即使是因操作不当之行为所致,但因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鉴于此,我局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认为,虽然刘立存和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取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刘立存为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4日7时刘立存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012年12月19日刘立存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刘立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立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4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刘立存与原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对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使劳动者在生产操作中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刘立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荀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