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亮、朱焕发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朱焕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72号原告李亮,男,1967年5月6日出生。原告朱焕发,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干部。原告李亮、朱焕发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亮、朱焕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国土分局)作出(2013)第29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95号《告知书》),告知李亮、朱焕发其申请获取的“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证书发证档案,即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档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明档案的复印件”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顺义国土分局(2013)295号《政府信息公开承办单》,证明顺义国土分局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3、顺义国土分局(2013)第29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顺义国土分局承诺对原告的答复时间。4、第295号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5、《说明》,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存在的理由。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一街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为确认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合法性,二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顺义国土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发证档案,即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档案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明档案的复印件。上述档案是发证最重要也是必不可缺的法定依据,故二原告认为该信息必存在。顺义国土分局作出第295号告知,属于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依法公开出示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档案的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档案及国有土地出让的证明档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该表中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国有土地出让证明档案。被告辩称,顺义国土分局根据二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的申请,查找了相应的档案材料。因顺义国土分局所存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档案材料中没有原告所申请获的档案材料,故顺义国土分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第285号告知书并送达二原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被诉第295号告知程序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第295号告知书自身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系本案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并非顺义国土分局作出第295号告知的事实根据,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二原告从顺义国土分局获取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的土地登记日期为2000年12月13日,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杨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来源为出让,复审意见为“房地权属来源合法,证件齐全……”,发证日期为2001年1月9日,土地使用证号为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2013年6月28日,二原告向顺义国土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证发证档案,即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档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明档案的复印件”。顺义国土分局于当日登记受理二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第295号告知,并于2013年7月19日将告知书送达二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发证时间在2001年1月9日,因此该项登记审批应当遵守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法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经登记发证的事实,则二原告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本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主张,应属合理推断。顺义国土分局答复称其未制作二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存在。结合二原告的申请内容判断,顺义国土分局当指其未制作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发证档案包括相应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或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而顺义国土分局具有制作、获取或保存上述档案材料的法定职责,其答复理由明显不成立。顺义国土分局应当针对二原告的申请认真调查,严格依法重新作出答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的(2013)第29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二原告李亮、朱焕发要求获取“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证发证档案,即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档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证明档案的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韩 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