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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绍伦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绍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绍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阮绍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阮绍伦伙同韦力(另案处理)驾驶一部面包车窜到上林县大丰镇霞客路XX号门前的路边,将被害人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哈飞赛豹牌小轿车盗走,随后将该车开到宾阳县。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绍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和车辆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同案人韦力及被告人阮绍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绍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26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绍伦负责放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绍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阮绍伦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绍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