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韦志高、曾巨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志高,曾巨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化县巴楼公路大桥项目经理部,大化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事人符启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志高,男,1958年2月26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建新,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巨祥,男,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化县巴楼公路大桥项目经理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一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化县巴楼公路大桥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代表人曾巨祥,经理。一审第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韦浩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伟生,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宝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礼国和代理审判员黄广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晓华担任记录。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里瑞、符启林,被上诉人韦志高及委托代理人韦建新,一审第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巨祥、一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化县巴楼公路大桥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75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2526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6元(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7526元),由本院退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孙宝林审 判 员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