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董亚军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董亚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韩国敬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行初字第103号原告董亚军,男,1960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会芹(原告之妻),1957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271-8),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卢映川,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地籍科干部。第三人韩国敬,男,1965年3月4日出生。原告董亚军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邻居,第三人居前。两家宅基地在1992年均经土地初始登记,并在北小营镇西府村有备案登记。第三人于2008年以宅基地使用权证丢失为由到被告处补办新证。然而,新补办的宅基地平面图与1992年土地初始登记时村委会存档的原始平面图不一致。宅基地初始登记时,第三人正房西侧并无房屋,是一片空地,其原有北正房东西长只有14米。2008年补办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将第三人正房西侧空地画成了房屋,使第三人的北正房房屋东西长度达到18.46米,与原始登记不一致。法院依据被告错误的登记证判令原告拆除自己宅基地范围内的厕所洗澡间等建筑物。但是原告的厕所等建筑物建设时间早于第三人的房屋。因被告登记错误,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判决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为第三人韩国敬补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审理中查明:因第三人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申请补办,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为其补发了顺-北小营镇-西府村集建(证)字第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与被告于1993年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用途、四至、尺寸记载完全相同,只是宅基地平面图比原使用证的平面图多画了一道线,但该线亦在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鉴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并非对建筑物的确认,且该证并未改变原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面积,故被告补发该证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亚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