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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某、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号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某某自北往南行驶,途经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夏××血液酒精含量为0.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抽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酒精浓度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0.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再有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夏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