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三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牟春茂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春茂,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悦敏、王立红,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春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青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春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牟春茂与被害人尹某丙在山东省平度市崔召镇崔召村东山千峰矿业北石料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牟春茂先持棒球棒击打被害人尹某丙左上臂、左外踝各一下,尹某丙用石块将牟春茂的左前额打破,后牟春茂持棒球棒击打尹某丙头部,致其倒地。尹某丙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3日死亡。同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牟家村将牟春茂抓获。经法医鉴定,尹某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2年6月6日9时许,我在平度市崔召镇千峰矿业南侧石料场看石头,尹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尹某丙在北石料场被人打了,让我抓紧时间过去帮忙救人。我到现场看到尹某丙面朝下趴在北石料场南北土路西侧石头堆中的一块空地上,头朝西,右侧脸上有点血,满身是土。后我和尹某甲将尹某丙抬到我车上拉到平度市崔召镇卫生院,尹某丙吐字不清地说让我报警,我就用尹某丙的手机报警了。后尹某甲租一辆车将尹某丙送到平度市中医院,我领着派出所的人到打架现场了。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指认在崔召镇千峰矿业买卖石头的老牟就是牟春茂。(2)证人尹某甲证实,2012年6月6日9时许,我骑摩托车到平度市崔召镇崔召村东山采石场北料场去调料时尹某丙已经在采石场看石头,后我俩就到了北侧料场石头堆看石头。大约二三分钟后,老牟(牟春茂)开车来了,把车停在摩托车边上,他自己一个人从石头空过来,牟春茂因为调料的事和尹某丙争吵起来。后牟春茂朝他车方向去了,一会回来拿着根长约1米的棒球棒,牟春茂过来后又和尹某丙争吵、厮打在一起。在拉架过程中,我发现尹某丙从地上捡了两块石头,牟春茂用棒球棒打了尹某丙身上几下,尹某丙用石头把牟春茂前额砸出血。后牟春茂用棒球棒朝尹某丙头上打了一下,尹某丙头朝西,脸朝南躺在地上,我把牟春茂拉到一边让他找医院包扎。后我给李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我和李某一起开车把尹某丙送到平度市崔召镇卫生院,后又租了一辆车将尹某丙送到平度市中医院。辨认笔录证实,尹某甲指认老牟就是打伤尹某丙的牟春茂。(3)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6月6日10时许,牟春茂打电话说他在采石场北石料场和别人打仗了,让我开车送他上医院。我开车到北石料场南北路路西,牟春茂在他车前边站着用手捂着头,边上还有个姓尹的。我问牟春茂怎么回事他不说,他说让我报警,开车拉他上医院。我看到尹某丙躺在石料场南北路西侧石头堆里。牟春茂在上车前从他自己的车上拿下了一根棒球棍(长约70cm,黄色,木头的),放在我车上,来到平度市崔召镇卫生院,医生不收治牟春茂。后我开牟春茂的车把他送到莱州市医院,到了后牟春茂让我回平度。我们在开车往莱州走时,牟春茂说他是和大泽山镇尹家村“老尹”打的仗。棒球棍是他打仗时用的,牟春茂说让我扔了,两天后,我把棒球棍扔在镇驻地废弃的面粉厂里。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指认牟春茂交给他的棒球棍。(4)证人尹某乙证实,2012年6月6日9时50分许,尹某甲打电话说尹某丙在山上被人打了,正在往医院送,叫我马上到医院。尹某丙在医院里住了7天,经抢救无效死亡。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平公(刑)勘[2012]01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平度市崔召镇崔召村东山千峰矿业北石料场内中西部。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血迹1份、墨镜1副。(2)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牟春茂辨认,确认平度市崔召镇崔召村东山千峰矿业北石料场内中西部就是其打伤尹某丙的现场。3、鉴定意见(1)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平)公(刑)鉴(尸)字[2012]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死者为男性;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尸长162cm,发已剃光,尸斑位于腰背部未受压区,指压稍褪色;尸僵中等,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双眼结合膜苍白,角膜透明,瞳孔散大,直径0.5cm,口鼻腔及双侧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右颞顶部有一弧形手术切口,长24cm,缝线在位,左上臂外侧有一7cm皮肤划伤,左外踝有一2xlcm皮肤擦伤;余全身未见异常。讨论:根据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及法医检验所见,尹某丙头部外伤后出现广泛性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血压不稳;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综合分析该系因硬膜外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法医检验所见,死者尹某丙广泛性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双侧颞骨、顶骨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提取的棒球棍作用可以形成。鉴定意见:尹某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平)公(刑)鉴(伤)字[2012]07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牟春茂损伤属轻微伤。(3)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物)字[2012]20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血迹检为人血,为被告人牟春茂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29298×1019;送检棒球棒和眼镜上的擦拭子未检出DNA分型;尹某丙和尹某乙为尹成浩的生物学父亲母亲的似然比率为5.033628×106。4、物证、书证(1)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的涉案黄色木质棒球棍1支,经牟春茂当庭辨认,确认该棒球棍就是其打击被害人尹某丙的工具。(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牟春茂到案的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死亡注销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牟春茂、被害人尹某丙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尹某丙的近亲属尹元良、尹某乙、尹成浩与被告人牟春茂及其亲属牟春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牟春茂亲属一次性赔偿尹元良、尹某乙、尹成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尹元良、尹某乙、尹成浩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牟春茂减轻处罚。(5)山东省平度市中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尹某丙住院治疗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没有监控摄像头。公安人员于2012年6月12日在平度市崔召镇驻地废弃的面粉厂一房间内提取棒球棍1根。5、被告人供述牟春茂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9时许,我开一辆白色现代吉普车,到平度市崔召镇千峰矿业办公室东北面石料厂去看石头时遇见同行老尹(尹某丙),我就问尹某丙为什么前段时间说坏话诽谤我,他说也是听别人说的,后我俩就相互争吵、厮打。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姓尹的石头贩子,当时就我们三个在现场,姓尹的就给我们拉仗。尹某丙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我看他拿石头,就回到车上拿下一根长约四五十公分的木质黄色棒球棒,棒球棒的手柄处缠着黑色胶布。我拿棒球棒朝尹某丙过去,尹某丙手里拿着石头朝我走,尹某丙用石头朝我前额头上砸了一下,我当时感觉头有点晕,就用棒球棍潜意识的抡了一下,是否打着了我不知道,后边的事我记不清了。后王某开车拉着我先去了崔召医院,医生不收治,后王某开车把我拉到莱州医院治疗。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牟春茂指认打仗时所持棒球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牟春茂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丙发生争执,后持棒球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牟春茂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牟春茂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牟春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牟春茂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牟春茂的行为不是导致死者尹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牟春茂系防卫过当,有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牟春茂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证人尹行松某证言中对牟春茂与尹某丙厮打的具体细节有一定出入,但均能反映出牟春茂首先用棒球棒击打被害人尹某丙的身体,后被尹某丙持石块砸伤头部后,再次用棒球棒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主要事实。牟春茂仅凭尹某甲与尹某丙系同村村民,即断定尹某甲的证言虚假,系主观臆断。关于黄色棒球棒擦拭子未检出被害人DNA分型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尹某丙的住院记录显示,未发现被害人身体有皮肤裂创,亦即被害人尹某丙没有被殴打出血,故该棒球棒未检出尹某丙的DNA符合常理,且该棒球棒经庭审出示、辨认,牟春茂确认系其作案所用。故牟春茂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牟春茂“其行为并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无证据证实平度市中医院对被害人尹某丙诊治不当。上诉人牟春茂对尹某丙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尹某丙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最终经医治无效死亡,故牟春茂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关于牟春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牟春茂因故与被害人尹某丙发生争执,且首先持棒球棒击打尹某丙身体,对矛盾的升级负有主要责任,不能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牟春茂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非法伤害对方的故意,缺乏防卫的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牟春茂“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牟春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能查实,且该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该事实亦未发生变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牟春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牟春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积极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春茂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棒球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牟春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殿韬审 判 员 何传斌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