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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名称

沈从军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从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从军,男,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怀昌,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从军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从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时11时许,被告人沈从军至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横岭村村民沈某家中,见沈某不在家,只有其痴呆的妻子蒋某独自在家,被告人沈从军趁蒋某躺在床上之机,将蒋某裤子扒下,实施强奸,被赶回家中的沈某当场发现。沈某将其扭送村委会途中,被告人沈从军借故回到家中,后沈某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沈从军家中将其抓获。 经安徽省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蒋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收集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皖荣军司鉴[2013]精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从军违背妇女意志与智障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沈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从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启璋 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 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琼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