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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马贺琴、张其珍等与许尔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马贺琴。原告张其珍。原告朱玉莲,(系受害人朱万明之子)。原告朱玉文。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尔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铭月,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贺琴、张其珍、朱玉连、朱玉文诉被告许尔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贺琴、张其珍、朱玉莲、朱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许尔北,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朱万明死亡、朱玉文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车损以及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502712.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尔北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们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还应赔偿的我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我们愿意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许尔北对原告的赔偿,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毛明方驾驶的被告许尔北所有的豫S×××××货车由固始县城至陈集镇途中行驶至固始县徐集至泉河公路陈集镇供电所门前路段与受害人朱万明驾驶的五征三轮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及五征三轮车,车载货物受损,乘坐人朱玉文、吴为洋受伤,朱万明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S×××××驾驶员毛明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万明、朱玉文、吴为洋不承担事故责任。朱万明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许尔北及驾驶员毛明方委托其父毛凤凯与原告方达成补偿谅解协议,即保险公司就朱万明死亡赔偿金全部归原告方所有。许尔北另行补偿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毛明方另行补偿原告方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原告方的谅解,之后原告方对受害人朱万明进行了安葬。原告朱玉文受伤经陈集卫生院及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515.50元,后因其父朱万明死亡,在固始县陈集镇陈集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850元。另查明,受害人朱万明驾驶的五征三轮低速货车及车载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464元。又查明,受害人朱万明,虽系农村户口,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做建筑混凝土工作,为施工方便于2011年5月在陈集镇租房居住,房主出具证明,其收房租每年为1440元,固始县陈集镇元光社区居委会及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均证明朱万明生前在镇街道租房居住生活。其母张其珍生于1939年1月7日(有子女四人)。再查明,被告许尔北所有的豫S×××××号车于2013年6月16日向中华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事当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租房证明、死亡证明、检查治疗票据、鉴定书、财物购置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许尔北承担责任,由被告中华财保信阳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尔北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已与被告许尔北达成协议,其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虽系农村户口,现从2011年5月已在街道租房居住生活,其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朱万明母亲的赡养费,因未能提供张其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受害人死亡、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酌定为2000元。合计477953.90元。朱玉文受伤检查治疗费515.50元,因未住院治疗,要求其他赔偿不予支持。车辆受损为1046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总合计488929.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2000元,赔偿原告朱玉文医疗费51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6423.9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贺琴、张其珍、朱玉莲、朱玉文各项损失48892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数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其君审 判 员  蒋耀东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