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庆、李春生、王海燕、王海芯诉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马跑泉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李春生,王海燕,王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马跑泉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王国庆,男,满族,北京市东城区人。原告李春生,女,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原告王海燕,女,满族,。法定代理人李春生,身份同上,系王海燕之母。原告王某某,女,陕西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李春生,身份同上,系王某某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尧,男,满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武汉,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马跑泉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闫恒涛,系该组组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宏,系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庆、李春生、王海燕、王某某诉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马跑泉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马跑泉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庆、李春生、王海燕、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四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亚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