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28日,因扒窃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于2013年7月9日15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昌火车站附近的公交车站,趁在该站休息的黄某乙不备之机,将黄某乙放置在脚边的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8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4、书证(前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熊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