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邵阳市人。被告岳某某,男,汉族,邵阳市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独任审判。原告彭某某、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8月相识,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岳某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都不同,被告性格暴躁、无家庭责任感,家庭关系不和睦。2011年5月双方商议回原告娘家居住,在一起居住了三个月,被告于2011年8月独自搬回高崇山居住,开始分居生活。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岳某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岳某静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岳某静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都不同,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属实;原、被告在公司相识,同事相处中产生感情,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深厚,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并不像原告所说家庭关系不和睦;2、希望原告改正错误,纠正思想,回到婚姻原点,在婚姻中互相支持理解和尊重;3、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仍有联系;2、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有外遇;3、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并未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称,2012年8月份之前,双方为了小孩,是有联系,但从2012年11月双方吵架打架后,就没有联系;对证据2,照片是我和朋友在外耍的时候所照,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别人就有什么关系;对证据3,原告之前付女儿的抚养费都是付的现金,之后才通过银行汇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有电话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照片仅仅能够证明原告与别人照了相,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什么亲密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小孩部分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并自由恋爱,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岳某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沟通不够,夫妻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