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凯、韦静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凯,韦静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14号原告: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14525-8。法定代表人:张宏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凯,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韦静菲,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道小贷公司)与被告程凯、韦静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道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凯、韦静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道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宏道小贷公司与程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程凯向宏道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一年归还,月利率1.5%,应按月支付利息等条款,韦静菲提供了担保。后宏道小贷公司按约提供借款100万元,但程凯一直没有支付利息。鉴此,宏道小贷公司决定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程凯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罚息等费用,同时,要求韦静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对上述程凯应承担的所有义务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宏道小贷公司与程凯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程凯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韦静菲对上述资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由程凯、韦静菲承担全部诉讼等费用。程凯、韦静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程凯与宏道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程凯向宏道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一次还本,应于2013年7月5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韦静菲与宏道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韦静菲为程凯向宏道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宏道小贷公司通过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将100万元转至程凯银行账户。程凯、韦静菲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另查,宏道小贷公司因本起纠纷,于2013年6月18日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宏道小贷公司当庭陈述,《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宏道小贷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宏道小贷公司转款100万元给程凯的银行进账单(回单)、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道小贷公司与程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韦静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宏道小贷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程凯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宏道小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张,因本案在审理期间,该《借款合同》已到期,无需再解除,故不予支持。宏道小贷公司要求程凯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诉讼代理费,韦静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韦静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静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凯追偿。三、驳回原告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130元。由被告程凯负担,被告韦静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