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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兖州市万隆养殖设备厂与范德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万隆养殖设备厂,范德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兖州市万隆养殖设备厂。住址:大安镇尹家村村北。业主吴建伟,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78********,住兖州市大安镇尹家村。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盈。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兖州市万隆养殖设备厂与被告范德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兖州市万隆养殖设备厂的业主吴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范德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万隆养殖设备厂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养殖建设用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建设用保温材料并进行相应的安装施工。材料总价款为59483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建造一间房屋费用52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64733元。施工完毕后,被告的养殖场已进行使用。但被告仅给付原告55000元材料款,尚欠原告9733元,至今未有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73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养殖建设用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双方就原告销售给被告养殖场建设用保温材料签订了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单价、工期及违约责任。2、(2012)兖商初字第785号及(2013)济商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就原告安装的厂棚起诉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经两级法院判决,原告应给付被告维修费用18300元。被告范德盈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给付和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材料款未有异议,但原告施工时使用了5137元石材,是被告支付的,应从9733元欠款中扣除,被告仅欠原告449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经营企业,经营业主为吴建伟。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养殖建设用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建设用保温材料并进行相应的安装施工,使用的材料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56元单价计算货款,竣工期为同年的12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50%货款即定金4万元,原告做好棚舍后安装前再给付总货款的4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使用了养殖厂。根据实际施工安装材料及其他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4733元,被告已给付了原告55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材料款9733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称原告施工过程中,曾使用了5137元石材,是被告代为垫付的,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4496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施工时属于自己应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等,全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曾以原告安装的大棚出现质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以(2012)兖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维修费用18300元,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济商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殖建设用保温材料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对未支付的余款为9733元未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时为原告垫付了5137元石材款,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无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德盈欠原告兖州市万隆养殖设备厂保温材料款9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履行款同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华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