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慧诉被告孙战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镇X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定龙,男,195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村*组。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村*组。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少奇。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加之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打架吵闹不休,原告始终处于痛苦不堪的状态。事实为:其一是被告隐瞒年龄骗取婚姻,订婚时被告只比原告大二、三岁,实际大七、八岁;其二是被告心胸狭隘,不准原告与村上村民说话,更不允许与陌生人搭话,采取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其三是被告多愁善感,无端怀疑儿子不是自己亲生,贬低诋毁原告名誉;其四是缺乏道德修养及家庭教育,竟然睡在原告女友的床上不起来,原告指责,被告还打电话恐吓寻事生非;其五是原告父母考虑原告身体残废的实际,无偿提供6亩地的竹子支持种西瓜,还帮助给孩子看病,可被告动不动到原告娘家打架闹事。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婚姻感情未能改善。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孙少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杨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字号为“j610526—2011—006080”且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为肢体三级残疾;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杨某于2012年11月撤诉的事实;4、龙池镇钤铒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婚姻发生矛盾,经多次调解未能解决的事实;5、官路镇新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多次争吵,为解决矛盾在亲属调解时发生打架的事实;6、原告代理人同原告父亲杨金海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所在村殴打原告,其他人劝阻,被告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档案材料,予以认定。对证据2,亦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3,属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证据4及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争吵、打架,调解未果,予以认定。对证据6,与证据5相结合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杨某系肢体三级残疾。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少奇。在共同生后中,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孙某某殴打原告杨某,经原、被告所在村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无效。2012年11月,原告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关系未改善,原告杨某自此时居住娘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孙少奇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杨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还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孙某某殴打原告杨某。从2012年11月,原告杨某起诉后又撤诉,夫妻关系仍为得到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孩子孙少奇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被告孙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杨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告杨某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法认定,故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儿子孙少奇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杨某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自判决生效后,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1日前一次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