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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一直在蒋官屯王行村娘家居住。2011年9月28日生一男孩王xx,一直由我抚养。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没有工作,我就给被告找了四次工作,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在单位没干多长时间,就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现在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最近,被告与我的矛盾逐步升级,被告经常到我上班的地方砸桌子、摔板凳,满口脏话骂我,搅得我不能正常上班。2013年7月6日,被告在我下班的路上截住我,不让我走,并用拳头打我头部,周围群众打了110,警察来后才罢手。由于被告的行为,在精神上给我造成极大的痛苦,生活上带来诸多不便,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以保护我合法的利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我们感情很好,我婚后一直在工作,每个月的工资都交给原告,原告说我经常打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一男孩王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等;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三年,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之张不予支持。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孝敬双方父母,共同抚养好孩子,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梁怀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