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盗窃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吴×多次在网吧趁人睡觉之机窃取他人手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站前东小区天骄网吧,趁62号机上的被害人谌某睡着之机,窃取其放在座位上的苹果手机一只;2、同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国光大厦名豪网吧,趁26号机上的被害人冉某睡着之机,窃取其放在腿边的中江牌手机一只;3、同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车站大道芙蓉网吧,趁75号机上的被害人黄某睡着之机,窃取其放在键盘旁边的0PP0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谌某、冉某、黄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赃物手机,分别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