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光秀与刘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秀,刘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李光秀,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清水,湖南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政,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系刘政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何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勤,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光秀与被告刘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谈卫星、邓三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秀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水、被告刘政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秀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刘政驾驶湘F3LP**号小型客车在杨林乡付朝村路段与相对行驶的方水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李光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明被告刘政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因此,该公司依合同负有理赔义务。原告此次事故各项损失为771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771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光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政的身份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各一份及保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依合同负有理赔义务。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被告刘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3、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0天,出院需加强营养。证据4、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需后段医药费1800元,需全休120天。证据5、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幼教中心哈哈幼儿园证明一份、工资条三条、劳动合同一份、哈哈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一份、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杨林乡杨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房东李光宗的身份证及证言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证据6、户籍资料一份、原告之子方青龙的身份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7、李荣初、付田英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各一份、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被告刘政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已购买了保险。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刘政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刘政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药费27975.1元。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政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4.方水平系本案事故的伤者之一,其费用在理赔时应保留份额;5.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2、保险代抄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为91天。对证据5,二被告对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认为中南幼教中心证明原告在该园担任后勤专员,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条又系另一单位所出具,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在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日期之前,且工资表应有该单位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刘政与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7,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认为据村委会证明,原告有兄妹5人,应为5人共同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荣初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付田英年满67周岁,其计算年限应为8年;被告刘政无异议。对被告刘政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光秀、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质证如下:原告李光秀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对医院出具的证据票据予以认可,但应按20%的标准核减医保目录外用药的费用。对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光秀、被告刘政均无异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关,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组证据中办学许可证中的单位名称为“哈哈幼儿园”,负责人(校长)为“易文”,劳动合同中哈哈幼儿园的地址为“八字门中南幼教”,负责人为“易文”,中南幼教中心出具的证明上署名的“易文”,与原告补充说明的中南幼教中心即哈哈幼儿园相吻合,原告补充说明的劳动合同日期在办学许可证发证日期之前系因新旧证件更换所致符合常理,对哈哈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办学许可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工资条无财务人员签名,无工资领取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房东李光宗的身份证及证明因证人李光宗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八字门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关,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政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原告李光秀、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原告李光秀、被告刘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政驾驶湘F3LP**号小型客车在杨林乡付朝村路段与相对行驶方水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光秀)相撞,造成了方水平和原告李光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光秀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5473.3元,门诊医药费2501.8元。经岳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光秀2013年2月12日所受损伤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休息12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光秀及另一伤者方水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政驾驶的湘F3LP**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并签订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政对另一伤者方水平进行了赔偿,经本院通知,方水平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找两被告赔偿。另查明:1.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年,教育行业收入标准为39286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标准为46453元/年。2.被告刘政已向原告李光秀支付医药费27975.1元。3.原告之父李荣初,193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付田英,1946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之父母育有子女5人。4.湖南省省直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和赔偿责任承担。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方水平的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刘政、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政赔偿。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关于焦点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者有方水平及原告李光秀,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提出要在交强险内给另一伤者方水平预留赔偿份额,被告刘政提出要在本案中对另一伤者方水平的损失进行处理,原告李光秀提出可在交强险内给另一伤者方水平预留6000元的赔偿额度。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政已对另一伤者方水平进行了赔偿,方水平在接到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请求两被告予以赔偿,故可不对另一伤者方水平预留赔偿费用。关于焦点三,基于原告的诉请及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9775.1元(前段医药费27975.10元+后段法检预计医药费1800院),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误工费按86.6元/天计算共10392元[120天×86.6元/天],而二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1天。因原告李光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6.6元/天的标准未超过本地区城镇职工平均每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9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确认为7880.6元(91天×86.6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损失为8904元(70天×127.2元/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8元,共计4498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被告刘政均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70天×30元/天),二被告均认为应按12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均认为应按1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建议其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因素,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1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但其交通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原告李光秀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01545.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67570.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除医保外用药医药费16808.8元[19775.1元×(1-1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刘政赔偿医保外费用2966.3元(19775.1元×15%),被告刘政已向原告李光秀支付27975.1元医药费,实应由原告李光秀返还给被告刘政25008.8元(27975.1元-296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光秀各项损失98579.4元;由原告李光秀返还给被告刘政25008.8元;驳回原告李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上述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汇款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阳人民陪审员 谈卫星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小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