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根滨、莫爱蓉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根滨,莫爱蓉,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根滨。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爱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再审申请人郑根滨、莫爱蓉因与被申请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根滨、莫爱蓉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将2010年7月1日被申请人暂存于申请人郑根滨帐户170万元暂存款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已经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违反法定程序。郑根滨、莫爱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郑根滨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申请人郑根滨出具的借条为凭。两申请人辩称已还清借款,按被申请人的指令,分别汇给王XX、郭定军、应雪飞、孙三冬、王长缨及代付给孙三冬费用等合计168.379万元。被申请人认可168.379万元支付情况,但认为该款是从170万元暂存款中支付的,并以申请人郑根滨出具的暂存条予以对抗。从暂存条记载的内容看,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170万元暂存于申请人郑根滨的帐户,那么该170万元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申请人,申请人郑根滨按被申请人的指令将款汇给他人,是被申请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申请人郑根滨只是代理被申请人汇款而已,并非申请人郑根滨还款给被申请人,两申请人提供的清单内容也能印证这事实,170万元暂存款与申请人郑根滨汇给他人的168.379万元基本相符。被申请人提供的暂存条足以对抗两申请人的辩解。两申请人辩称其已还清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自认申请人郑根滨已归还6万元,尚欠44万元,证据充分,应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两申请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郑根滨、莫爱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根滨、莫爱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