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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邱增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邱增光,古宝月,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国光,邱浩光,邱加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世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观标,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邱增光,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古宝月,女,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寿康,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温桂华,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丘宗才,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国光,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浩光,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加光,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增光、古宝月、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国光、邱浩光、邱加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观标、被告邱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增光、古宝月、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国光、邱浩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邱增光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邱增光向中国农业银行武平县支行(下称武平农行)借款5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并约定追偿款按月利率30‰计息。同日,被告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光、邱浩光、邱加光向原告承诺对各被告向武平农行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二年。2009年10月8日,被告邱增光向武平农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7日。届期,邱增光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代邱增光清偿武平农行借款本息54897.71元。被告古宝月系邱增光之妻,应共同清偿邱增光前述债务。被告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国光、邱浩光、邱加光应依约定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遂请求判决:1、被告邱增光、古宝月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54897.71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国光、邱浩光、邱加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加光辩称,从2009年9月22日起算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邱增光、古宝月、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国光、邱浩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邱增光申请原告为其向武平农行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古宝月是邱增光之妻。2、《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邱增光、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国光、邱浩光、邱加光申请原告为各被告向武平农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各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二年;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经邱增光申请,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表示同意为邱增光向武平农行借款5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并约定代偿款按月利率30‰计息;4、《中国农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邱增光于2009年10月8日向武平农行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武平农行进账单》和《武平农行个人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代邱增光清偿武平农行借款本息54897.71元。被告邱加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邱加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为清偿被告邱增光向武平农行借款本息54897.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可向邱增光追偿。双方约定追偿款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银行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前述债务是被告邱���光、古宝月夫妻共同债务,古宝月应共同清偿。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自代偿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日(2014年11月25日)前即2013年9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国光、邱浩光、邱加光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该六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合同未约定代偿款利率,仅对代偿款54897.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增光、古宝月追偿。被告邱增光、古宝月、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国光、邱浩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增光、古宝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4897.71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寿康、温桂华、丘宗才、邱国光、邱浩光、邱加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4897.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增光、古宝月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武平县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邱增光、古宝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灵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葛慧颖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