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美宝与朱向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宝,朱向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何美宝,男。被告朱向京,男。原告何美宝诉被告朱向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宝及被告朱向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宝诉称,被告朱向京承揽了金都市场的招牌业务,原告于2013年5月5日给被告打工,谈好工资为每天150元。5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在与被告一起进行高空作业时,被告用角铁焊了焊点后让原告锤,原告一手抓住角铁另一只手锤,在锤的过程中,被告焊的角铁脱落,将原告的手指砸骨折。当时被告说不用到医院治疗,即使治疗了药费只报一半,原告忍住伤痛自己到医院治疗,医院开了3个月的休假。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的伤害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元,误工费13800元(150元/天×92天),合计14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向京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以每天120元的工钱喊原告来做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每天150元。事故当天是被告拿着角铁,原告用锤子锤,被告不清楚角铁是否脱落砸到原告手指。第二天上午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手指受伤之事,被告考虑到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就没有陪原告去医院。事后被告按原告所说的做工10天,每天120元给付原告工钱1200元,另给原告400元作为受伤赔偿费,总计给付1600元,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金都市场的广告招牌钢结构制作。2013年5月5日,被告请原告为其干活,口头约定按实际干活天数结算工钱。同年5月13日下午,原、被告配合在高空作业,被告焊完三角支架后,由原告一手抓住角铁另一只手拿锤子锤,因角铁脱落砸伤原告的手指。经葛洲坝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645元,葛洲坝中心医院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6月16日、7月22日出具休息1个月的休假证。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1600元。自2013年5月13日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干活。期间原、被告曾短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配药单、休假证、短信照片、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之邀为其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受伤,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的原告免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确认为64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收入为每天15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3670元/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计算为8302元(33670元/年÷365天×90天)。上述两项合计8947元,由被告赔偿8947元的80%为7157.60元。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的1600元中含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向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何美宝7157.60元。驳回原告何美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向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