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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赖永隆与黄振基、黄燕玉、荆玉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隆,黄振基,黄燕玉,荆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036号原告赖永隆,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宏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基,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燕玉,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荆玉志,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赖永隆与被告黄振基、黄燕玉、荆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隆的委托代理人洪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基、黄燕玉、荆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隆诉称,被告黄振基、黄燕玉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荆玉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对以上欠款均未予以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振基、黄燕玉未作答辩。被告荆玉志书面辩称,因被告黄振基、黄燕玉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系三个月,被告荆玉志系担保人。2012年4月份,被告黄振基亲口告诉被告荆玉志,讼争借款已还,没想到一年六个月以后借款没还。之前,原告没有与被告荆玉志说过上述情况,所以就本案提出以下疑问:1、被告黄振基系通过自己的好朋友傅先生向好朋友即原告借钱,且被告黄振基以家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原告为何不向法院提供被告黄振基房产抵押的证据;3、被告黄振基的借款期限系三个月,原告为何一年六个月以后才追债,抵押房产现在是谁的;4、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黄振基没有归还借款;5、被告荆玉志认为,原告故意隐去被告黄振基的房产抵押证据,其中有诈。因此,被告荆玉志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黄振基、黄燕玉向赖永隆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赖永隆先生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用于生意周转”。同时。荆玉志在上述《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庭审中,赖永隆主张其于2012年1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0元给黄振基、黄燕玉,荆玉志作为担保人在场;《借条》未约定利息,黄振基、黄燕玉、荆玉志均未返还本金;赖永隆的母亲曾美羡系厦门集亿卡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永隆的父母提供大量资金支持赖永隆设立公司如厦门鑫祯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由赖永隆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赖永隆的父母实际控制经营,故赖永隆有资金支付能力。以上事实,有赖永隆提供的《借条》、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黄振基、黄燕玉、荆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振基、黄燕玉、荆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赖永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黄振基、黄燕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由于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振基、黄燕玉经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黄振基、黄燕玉返还借款4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黄振基、黄燕玉构成违约,长期占用款项未予返还,势必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振基、黄燕玉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荆玉志的保证责任,因讼争《借条》未约定被告荆玉志的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被告荆玉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但是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荆玉志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被告荆玉志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基、黄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永隆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永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振基、黄燕玉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