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调确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惠煜、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惠煜,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调确字第393号申请人:胡惠煜,委托代理人:胡立明。申请人: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锡浩。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胡惠煜与申请人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沈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惠煜与申请人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4日经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人胡惠煜货款4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支付;二、若申请人慈溪市阿尔发电器有限公司不按协议履行,则增加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申请人胡惠煜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