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葛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葛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2年4月10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甲。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葛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韩某、葛某甲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下××楼房间内,组织参赌人员葛某乙、葛某丙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聚众赌博3次,从中收取头钱人民币8900余元。期间,被告人韩某负责提供场地和收取头钱,被告人葛某甲负责望风与开门。具体如下:1、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葛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富阳市富春街道××鹿山下××楼房间内,组织参赌人员葛某乙、葛某丙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头钱人民币3000余元。2、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葛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同一地点,组织参赌人员葛某乙、葛某丙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头钱人民币2000余元。3、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韩某、葛某甲伙同赵某某在同一地点,组织参赌人员葛某乙、马某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头钱人民币39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孙某、周某、葛某乙、马某、葛某丙、孙乙、程甲、谭某某、杜某某、洪某某、潘某某、葛丁、程乙、吴乙、何某某、方某某、汪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返还凭证,拘留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残疾人证,要求减轻处罚的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葛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头钱,一年内数额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葛某甲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葛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14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心宝二只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