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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中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会师镇砖瓦厂与郭功、郭彩珍、冯国军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郭功,高彩珍,冯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中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校场。法定代表人王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罗炜晰,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6日,退休职工,住甘肃省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功,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5日,住甘肃省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彩珍,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15日,住甘肃省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1日,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法定代表人王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炜晰,被上诉人郭功、高彩珍、冯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功于2010年6月28日在被告处预购机砖55000块,每块0.24元,交砖款13200元。原告高彩珍以县砖厂工地名义于2010年3月7日在被告处预购机砖310000块,每块0.24元,交砖款74400元。原告冯国军于2011年7月31日在被告处预购机砖50000块,每块0.31元,交款15500元。此期间砖瓦厂由李淑霞承包,窦邴颗任保管负责发砖。砖瓦厂向购砖人出具收据后将收据交给保管,保管在发砖记录上登记,拉砖人拉砖时在发砖记录上签名确认。窦邴颗于2012年4月24日离开砖瓦厂时向李淑霞移交2011年余砖清单,清单上记载包括原告三人在内十二人的余砖数量,其中郭功55000块,高彩珍12200块,冯国军19000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砖,被告出具收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由于对砖的交付是一个过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不是即时交付,故收据只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凭证。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买砖凭证建账登记以及原告在拉砖时在账本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构成合同一部分即合同履行方式,故对被告以发砖凭收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情况以双方确认的发砖记录为准,被告应按照发砖记录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砖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给付原告未付的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由于机砖的价格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如不能给付机砖,按照现行机砖每块0.38元的价格支付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给付原告郭功机砖55000块、高彩珍机砖12200块、冯国军机砖19000块。如不能给付砖,被告给付郭功现金20900元、高彩珍现金4636元、冯国军现金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承担。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3月7日高彩珍与另外二人以会宁县砖瓦厂名义购红砖31万块,自己分得5万块。2011年3月5日,高个人单独购红砖6万块,二次购砖11万块。2010年至2012年三年高彩珍共拉红砖176800块,超额拉砖66800块。郭功于2010年6月28日购红砖55000块。在三年后称2010年购的砖未拉,现他一无砖票,二无欠条,郭功个人没有欠砖证据,这说明砖已拉请,不存在欠砖之事。冯国军于2011年7月16日购红砖2000块,又在31日购红砖5万块,两次合计52000块。现冯的两次购砖砖票都存在厂方,在一审向法庭提交拉砖记录是冯国华的,无他的拉砖记录和欠砖证据,说明他的砖也拉请了。一审采信冯国军提交的购砖存根和冯国华的拉砖记录,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采信是适用证据错误。高彩珍在2012年又拉去红砖79000块,高彩珍隐瞒了此事实。一审只采信发砖人证言不当。郭功与冯国军无砖票和欠条的情况下,一审法庭采信存根和发砖人证言作为证据判案显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郭功、高彩珍、冯国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是口头答辩称购砖人凭收据第二联拉砖,三答辩人的砖已经拉完了。答辩人在上诉人砖厂购买机砖,答辩人交纳了砖款,上诉人出具收据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没有及时给付机砖,答辩人拉砖经过一个过程。答辩人只有持收据存根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唯一凭据。上诉人收回买砖凭据建账和答辩人拉砖时的签名,是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方式。但不能说明砖全部给付清楚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购砖合同,但三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盖有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郭功于2010年6月28日在上诉人处预购机砖55000块,每块0.24元,交砖款13200元;高彩珍以县砖厂工地名义于2010年3月7日在上诉人处预购机砖310000块,每块0.24元,交砖款74400元;冯国军于2011年7月31日在上诉人处预购机砖50000块,每块0.31元,交款15500元的事实。上诉人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对三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砖厂承包人李淑霞二审出庭作证证明拉砖的时间、数量及价款与三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一致,故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应按约定向三被上诉人交付机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购砖的日期、数量、价款及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已收到三被上诉人砖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认为被上诉人既无砖票,又无欠条,仅凭收据不能证明砖没拉。会宁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保管及发砖人窦邴颗的调查笔录及砖厂承包人李淑霞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余砖数额,上诉人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上诉称砖已给三被上诉人拉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会宁县会师镇砖瓦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春鹏审 判 员  高登云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