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候某某,女,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婚前双方沟通交流不多,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日渐疏远,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又于2010年12月10日再次起诉离婚,2011年9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多年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3、4月份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已年满13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赵某甲自愿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有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有能力代被告抚养孩子,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1)肥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不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自被告出走双方分居已年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子赵某甲已年满十周岁,综合赵某甲生活现状,考虑其本人意愿,且赵某甲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孩子,故被告抚养孩子,暂由其父母代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当给予协助。被告父母代被告对孩子行使抚养权,其放弃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关于财产的有效证据,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对于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暂由被告赵某某的父母代为抚养。原告候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审判员 韩新审判员 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