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邱召青与汤尚岭、王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召青,汤尚岭,王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邱召青,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尚岭,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桂春,女,194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汤尚岭和王桂春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子良,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邱召青与被告汤尚岭、周长广、王洪富、王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召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被告汤尚岭、王桂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召青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汤尚岭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现金13.3万元。在借款过程中,被告王桂春签订了���保书,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借条中约定由王桂春所有的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南商厦商住楼一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作抵押,如果到期不还该楼房归我所有。我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尚岭偿还借款13.3万元及应付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桂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汤尚岭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系(2013)阳民初字第1623号案件中的6万元本金日百分之五违约金所累积相加的一个数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桂春辩称,被告汤尚岭借款我根本不知情,也未给被告汤尚岭做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出示的承诺书中我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申请法院对该笔迹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以便该案的公正裁决,被告汤尚岭书写的楼房作抵押一事,因该楼房登记所有人是我,被告汤尚岭无权对该楼房进行处分,其书写的抵押行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汤尚岭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现金,并由被告王桂春担保。被告汤尚岭给原告邱召青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邱召青现金壹拾叁万叁仟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逾期不还每天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起诉时归阳谷县人民法院受理。”上有被告汤尚岭的签名和手印。借条中还约定“本借款用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南商厦商住楼一单元二楼西户(王桂香,汤尚岭之母)做抵押,如到期不还本楼房归邱召青所有”上有被告汤尚岭的签名。被告王桂春作为连带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6月8��,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王桂春对王桂春签名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9月6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所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王桂春签名字迹及名字上的指印不是王桂春本人所留。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汤尚岭、王桂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汤尚岭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有效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汤尚岭向原告邱召青借款13.3万元,原告将13.3万元现金给付被告汤尚岭,有汤尚岭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汤尚岭应予偿还。被告汤尚岭辩称该借款数额系(2013)阳民初字第1623号案件中的6万元本金按日百分之五违约金所累积相加的一个数额。被告汤尚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邱召青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汤尚岭偿还借款1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尚岭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汤尚岭偿还借款13.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春作为连带还款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9月6日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所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王桂春签名字迹���名字上的指印不是王桂春本人所留,且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王桂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尚岭在借条中约定“本借款用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南商厦商住楼一单元二楼西户(王桂香,汤尚岭之母)做抵押,如到期不还本楼房归邱召青所有”的内容,因该房产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桂春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该约定的内容也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尚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召青借款13.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邱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汤尚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学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