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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郑玉强,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89号。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郑玉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强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车主岳建生将冀BL06**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卖给了张雅伟,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从张雅伟处购买此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岳建生。张少华于2012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买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原告购得涉案车辆后的2013年4月19日在古冶区北外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的滦县支公司职员(名叫马赛)1小时后赶到现场,该职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并让原告自行修车,原告花费1500元拖车费。其后被告向原告表示愿支付理赔款24000元,但被原告拒绝后又让原告评估后到法院起诉。原告遂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4921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76元。被告拒绝按公估结果赔付,原告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保险合同,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49213元、拖车费1500元及公估费14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在庭前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2189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18日《车辆买卖协议》、2013年3月19日《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2年2月18日岳建生将其所有的冀BL06**豪泺牌汽车出卖给张雅伟,2013年3月19日张雅伟又将该车出卖给本案原告郑玉强,郑玉强对该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并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证据二、冀BL06**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以及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发票单据2张,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证据三、司机宋金宝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司机宋金宝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据四、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为49213元;证据五、公估费1476元发票一张,证明车损的鉴定费用为1476元。证据六、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拖车费用为1500元。本院对原告郑玉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四、五、六系证据原件,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司机宋金宝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显示宋金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被告未能出庭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岳建生将其所有的冀BL06**豪泺牌汽车出卖给张雅伟,2013年3月19日张雅伟又将该车出卖给本案原告郑玉强,并交付了冀BL06**号机动车的所有权证以及行驶证,该机动车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岳建生。2013年4月19日,原告方司机宋金宝驾驶该车辆在古冶区北外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1500元,公估费1476元,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49213元。另查明,保险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原告郑玉强从张雅伟处购买冀BL06**号机动车后,虽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机动车已实际交付给原告郑玉强,郑玉强对该车拥有所有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郑玉强对本案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院对原告郑玉强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9213元、拖车费1500元及公估费1476元,共计5218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玉强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21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