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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蒋华,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曹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帅,公司职员。原告蒋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三者方崔志东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三、原告未向三者方支付赔偿款,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崔志东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蒋华为冀BGE7**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23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蒋华,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18日,蒋占有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邦宽线十八里路段与崔志东驾驶的冀B77**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蒋占有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占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志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开支被保险车辆修理费6200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6日,崔志东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1624.21元;崔志东开支门诊费2726.07元;合计4350.28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崔志东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支付崔志东的误工费、护理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遵化市东方门窗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崔志东于2011年3月5日到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崔志东于2011年10月18日因受伤请假,至2012年2月28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工资。二、遵化市东方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7、8、9月份工资表,其中崔志东工资均为3200元/月。经质证,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提交遵化市东方门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崔志东的住院天数、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崔志东住院期间的误工及护理费用。三、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主要内容为:收到冀BGE7**车驾驶员蒋占有给付赔偿款3.5万元,收款人刘贺成。四、崔志东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崔志东因住院去不了现场,委托其表弟刘贺成全权代理领取赔偿款3.5万元。经质证,被告抗辩称: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交警队存档的崔志东委托刘贺成领取赔偿款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蒋华于2011年7月19日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三者方崔志东的误工时间、护理人员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误工、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抗辩称,崔志东的误工、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东方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崔志东误工期间的工资为3200元/月,故被告抗辩称,崔志东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与崔志东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崔志东赔偿款3.5万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崔志东的相关损失,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三者方支付赔偿款,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崔志东的各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三者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蒋华保险赔偿金4600.28元【医疗费4350.28元+伙补250元(5天×50元/天)】;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19.14元【误工费533.33元(5天×3200元/月÷30天)+护理费185.81元(5天×13564元/年÷365天)】;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4270元【(车损6200-交强险100元)×70%】元;合计9589.4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华保险赔偿金9589.42元;二、驳回原告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华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