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三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臧磊与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磊,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三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磊。委托代理人臧殿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委托代理人禹方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磊因与被上诉人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李某驾驶被告陈涛所有的鲁JK04**号小型轿车发生故障后,在蒙馆路新汶办事处北寺山村路段路北停驶时,与原告臧磊驾驶电动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臧磊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臧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月均工资1842元,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3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2.80元(某村村民臧某甲、臧某乙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57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521.70元,被告陈涛赔偿原告医疗费424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42515.31元的70%,即29760.7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17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9个月。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766.10元及门诊医疗费118.7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1884.80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建议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1名本村亲属臧某甲护理。诉前原告委托泰安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6元(含照相费36元)。因治疗及鉴定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某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村土地已被新汶工业园全部占用,臧磊属该村失地农民。另查明,李某系被告陈涛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上述事实,有(2011)新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18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6天)、护理费137元(22.85元×6天)、鉴定费7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评残时间距离受伤时间明显过长,本次主张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6天及院外休息2个月;参照前次诉讼认定的工资标准,误工费认定为4052元(1842元÷30天×6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臧磊的户籍性质,生效的(2011)新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本村的二护理人臧某甲、臧某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虽为失地农民,但其户籍性质仍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6684元(8342元×20年×10%)。被告陈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李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磊护理费137元、误工费4052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10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磊医疗费118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756元共计人民币12700.80元的70%,即8891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臧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陈涛负担1000元,由原告臧磊负担606元。上诉人臧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66天错误。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受伤后一直不能从事正常工作,医疗机构已经出具休息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66天与事实不符。二、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发(2006)27号文件《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及规划管理权限的通知》,已经将上诉人所居住的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北寺山村规划为城市范围,而且该村所有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并且上诉人早在2007年就在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新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新政发(2006)27号关于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及规划管理权限的通知,已经把上诉人臧磊的居住地北寺山村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否应当认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二、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否应当认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未提供所在工作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据诊断证明结合上诉人的病情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6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应当认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新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新政发(2006)27号关于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及规划管理权限的通知,已明确把上诉人臧磊的居住地某村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上诉人臧磊收入来源于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20年×10%=45584元,上诉人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臧磊护理费137元、误工费4052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9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臧磊负担606元,被上诉人陈涛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陈涛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