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福来与彭传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来,彭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李福来,男,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枣强镇。被告彭传海,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本案在审理原告李福来诉被告彭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范永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