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于照显与战大豪、战尧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45号原告于某,农村居民。被告战甲某,农村居民。被告战乙某,农村居民。被告孙某,农村居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战甲某、被告战乙某、被告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甲某、被告战乙某、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原告挂靠在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的鲁B×××××号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经营期间的2010年2月至4月份的挂靠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口头约定今后由被告按时交纳车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经营期间,尚欠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的服务费、滞纳金以及该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共计25230元。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已向法院起诉原告,此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260元、滞纳金2970元,共计25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战甲某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鲁B×××××号车转让给被告战甲某。(2)(2013)平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22260元。(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战甲某、被告战乙某、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战甲某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鲁B×××××号解放牌货车转让给被告战甲某。另查明,鲁B×××××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该车辆应向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交纳自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服务费9900元、滞纳金2970元。还查明,2011年,鲁B×××××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为该车辆垫付赔偿款12360元。2013年,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9900元、滞纳金297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236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付给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车辆服务费99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2360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原告未承担滞纳金2970元。本院(2013)平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合同、(2013)平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本院(2013)平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产生,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利,即原告不享有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1元,退还原告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培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