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步平律师事务所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步平律师事务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黑龙江步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号*号楼*单元***室。负责人文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颖民。被告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开发区湘江路90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棋,职务总经理。被告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开发区长江路368号。法定代表人于德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咸鲁英,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黑龙江步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高开区开发公司)、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哈经开区管委会)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民,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棋、被告哈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咸鲁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原为被告哈经开区管委会开办的国有公司,2005年在被告哈经开区管委会的主持下,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改制,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被告哈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清理。涉及诉讼或仲裁的,由被告哈经开区管委会以自己或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代理。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因与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执行案委托原告代理。代理费78500元,被告已付代理费39250元,该案于2010年11月结案。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尚欠原告代理费39250元。另:原告又为二被告代理以下三起案件:一、2009年8月二被告找到原告将哈尔滨市永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仲裁案口头约定有偿委托给原告代理,该案标的16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代理费用数额。原告指派李颖民、付丽参加仲裁,该案在仲裁机构原告撤诉。现原告按标的额161万元的4%计算得出代理费6.6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给付其代理费6.6万元。二、2008年9月,被告哈经开区管委会找到原告将洪振球诉上海国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口头约定有偿委托给原告代理,双方没有约定代理费用数额。该案标的350万元,原告指派李颖民参加诉讼。2008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民事裁定驳回洪振球起诉(民事裁定书中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无代理人)。现原告按标的额350万元的4%计算得出代理费14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给付其代理费14万元。三、2009年11月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将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与黑龙江艾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纠纷案口头约定有偿委托给原告代理,双方没有约定代理费用数额。该案标的258万元。2010年5月该案调解结案。现原告按标的额258万元的4%计算得出代理费10.3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给付其代理费10.3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履行协议,给付尚欠原告的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执行案件代理费39250元。2、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给付原告二个一审诉讼案件即洪振球案件代理费14万元和艾德蒙案件代理费10.3万元;一个仲裁案件的律师代理费6.6万元,合计30.9万元。3、被告哈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执行案代理费39290元系事实,二被告同意给付。其余案件二被告不认可。2001年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合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11月,按照市政府的文件规定两区分开,分成经开区和高开区直至现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民自1993年3月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在哈尔滨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政研室、招商局、资产局、招商局工作,身份是公务员,同时在原告处兼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民是代表开发区履行职务,而不是代表原告代理案件。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会的公章及其管理办公室的公章还有财务公章在2010年5月7日前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民手中保管。故不同意给付除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执行案件代理费39250元的其余案件的代理费。原告为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律师代理执行合同,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代理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执行案件。证据二、发票存根,证明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已给付一半代理费。证据三、二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代理义务,案件已执行完毕,二被告存在连带责任关系。证据四、转账支票、结算票据,证明问题同上。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哈尔滨永业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仲裁案,高开区开发公司委托原告处理此案。证据六、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证明问题同上。证据七、哈尔滨永业建筑工程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五。证据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二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原告律师参与了洪振球诉上海国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房案件的诉讼。证据九、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洪振球案件已完结,民事裁定书当中虽然没有列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的代理人是因为原告是作为管委会的代理人出庭的,该案件没有列管委会,因事实不清,法院驳回起诉。证据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证明原告参与诉讼了。证据十一、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说明,证明高开区开发公司诉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诉讼案件,高开区开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代理费。证据十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0)里发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高开区开发公司诉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诉讼案已完结,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证据十三、被告哈经开区管委会与海天庆城律师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律师通常按诉讼标的4%、3%的标准收费。证据十四、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刘勇棋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名存实亡,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处理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的改制。证据十五、关于借用办案费用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过诉讼费用的权利,但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履行。证据十六、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开发区管委会交涉代理费的问题。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七至十五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十六录音不认可,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对证据十六录音认为与其无关。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至十五客观真实,但均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因与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执行案委托原告代理。执行标的2616985.51元,代理费按标的的3%即785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给付原告代理费50%即39250元,其余50%即39250元于委托方认可执行结果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已付代理费50%即39250元,该案于2010年11月结案。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尚欠原告代理费39250元。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2005年已进入改制程序,其上级主管单位被告哈经开区管委会全面负责其改制工作,包括追讨处理该公司债权。庭审中二被告对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执行案拖欠原告代理费39250元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另查明:2001年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合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11月两区分开,分立成经开区和高开区直至现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民自1993年3月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在哈尔滨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政研室、招商局、资产局、招商局工作。原告诉称的哈尔滨市永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仲裁案、洪振球诉上海国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将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与黑龙江艾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纠纷案三起案件二被告庭审中均予以否认,不同意给付代理费。本院认为: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欠的代理费392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因与黑龙江埃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执行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哈尔滨市永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仲裁案、洪振球诉上海国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被告高开区开发公司与黑龙江艾德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纠纷案也是原告代理的,原告既无书面代理合同,有无代理费数额约定,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另外第一、第二起案件的代理律师李颖民当时系在被告哈经开区管委会工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上述三起案件的代理费现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步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9250元;二、被告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黑龙江步平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被告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781元,原告黑龙江步平律师事务所负担57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