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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何清军与蒋月富、何小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军,蒋月富,何小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何清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月富,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被告何小垫,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居民。原告何清军诉被告蒋月富、何小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清军的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何小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月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军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蒋月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4日前还清,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4日前付息3200元。被告何小垫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位于双牌县银信花园的住宅作为抵押。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蒋月富、何小垫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蒋月富、何小垫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何清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蒋月富向原告何清军借款40000元的事实,利息约定为每月3200元,被告何小垫为借款担保人并签字确认;2、被告蒋月富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何小垫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小垫辩称:借钱是实,但蒋月富需要时间慢慢偿还。被告何小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月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何清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清军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何小垫对这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何清军与被告蒋月富与被告蒋月富及被告何小垫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蒋月富向原告何清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与原告何清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该合同及借条均注明原告何清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蒋月富,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之前,被告何小垫为借款担保人;借条上注明“每月4日前付息3200元正”,借款合同上注明将位于双牌县“银信花园C栋4单元二楼房主何小垫”资产作为抵押;两被告均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蒋月富均未按照借条及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在此期间,被告何小垫亦未偿还借款,未帮助原告将借款收回。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蒋月富向原告何清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蒋月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何清军要求被告蒋月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何小垫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均注明“借款担保人何小垫”,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何小垫应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属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何小垫在借条上注明“如收不回找本人承担”,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何小垫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被告何小垫的保证期间未满,故原告何清军要求被告何小垫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200元,按照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月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清军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何小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月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920元,由被告蒋月富、何小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伍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