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遂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遂昌县××商××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遂昌县××商××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遂昌县××商××司。住所地:遂昌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梁××诉被告遂昌县××商××司(以下简称成××商××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被告成××商××司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委托儿媳诸葛某某经建行将30000元款存入公某出纳华建萍的帐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之后,被告按季度付息至2013年4月13日止,此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2700元,此后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成××商××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存款凭条一份,待证原告儿媳诸葛某某于2009年6月4日经建行将3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公某出纳华建萍帐户;2、中国农某某行存折一本,待证被告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3年4月13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09年6月4日原告儿媳诸葛某某经建行将30000元款存入成××商××司出纳华建萍的帐户。之后,成××商××司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3年4月13日(按季汇入梁××在农行19-840200460085756存折),从2013年4月14日起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成××商××司向原告梁××借款30000元,有存款凭条及收息存折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从被告付息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系有偿借贷,月利率为15‰。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商××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遂昌县××商××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