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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姜百山与张李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百山,张李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姜百山,男,汉族,昌乐县朱汉镇龙沟崖村村民。被告:张李昌,男,汉族,昌乐县营丘镇高家楼村村民。原告姜百山与被告张李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百山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李昌购买我的苹果,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欠苹果款44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张李昌支付苹果款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李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李昌购买原告姜百山的苹果,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姜百山苹果款4400元,张李昌在该欠条上签名。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李昌欠原告姜百山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李昌支付原告姜百山货款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兰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关注公众号“”